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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店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4-05-21 粮油储藏

  为了加强对我区地方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社会安定,有效地发挥地方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所需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和监督活动的单位及个人,一定要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管理、落实责任,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五条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拟订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储备粮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七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必须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各项地方储备粮管理制度。

  第八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淄博市分行营业部,负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经济纠纷等原因查封、抵扣地方储备粮或者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及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区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方案,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方案提出建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周期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0%-30%。是否轮换,以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为依据,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和有利于保持粮食市场稳定、有利于节约成本、有利于提高效益的原则进行。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年限,按照国粮字[2004]266号文件规定:“小麦正常储存年限为4年”。储存期内要定期进行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要及时报告并提出轮换建议。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的品种、数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委托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委托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七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淄博市张店区支行。

  第十八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确定承储企业;条件具备时,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内温度、粮食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二十二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储备、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轮换地方储备粮计划方案,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粮字[2004]266号文件规定:“小麦正常储存年限为4年”。储存期内要每年定期进行品质检测,对鉴定为“不宜储存”的,要及时报告并提出轮换建议。地方储备粮实行周期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储存总量的20%-30%。是否轮换,以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空库时间。根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对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提前报经总公司批准”之规定,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空库时间,原则上应控制在4个月之内,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应提前经过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轮换目的。实行地方储备粮轮换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粮食品质、等级降低,而影响正常食用,造成不必要的财政损失。

  第二十七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的办法,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轮换费用及储存费用由区财政部门全额拨付。

  第二十八条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二十九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区发展改革部门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区发展改革部门及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时,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区审计部门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承储企业对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从事地方储备粮管理工作的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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